本院认为,荆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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