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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