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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