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的行为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张**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胡**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综合考量全案事实和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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