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等情节,且被害人系其父亲,其亲属不再要求追究其相关责任,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综合考量全案事实及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