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潘启芳 审判员 杨道骏 书记员:刘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准予减刑十四日,刑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玲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卜云飞 第页/共页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准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作云 审判员 刘 康 审判员 陆连东 书记员:丁世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 书记员:张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汤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九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道清 审判员 潘启芳 审判员 姜 玲 书记员:朱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毅审判员 朱健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 王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准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康审判员 胡晓文 书记员: 王梓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 书记员: 曹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魏雨文 书记员:仇云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一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邰玉妹 审 判 员 潘启芳 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 书记员:朱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胡开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开言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刚 审 判 员 李海林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徐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徐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 书记员:张一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殷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汤燕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樊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法官助理章晶 书记员: 杨帆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汤燕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某毫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三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军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 书记员: 仇云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未 锋 审判员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书记员:张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保民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本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应对其减刑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五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应对其减刑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仲减刑五个月(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李庆平 审判员 韩 楚 书记员:王志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李彦俐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停车查看伤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 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晓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唐庆楠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可予减刑。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孙如芝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假释后家庭情况、以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 书记员: 李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十一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文海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庆平 书记员:李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近期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表扬2次,可以减刑,剩余积分234分。综合其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孙颖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 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高某胜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夏红军 书记员:迟佳雯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生 审 判 员 李彦俐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审判员:李庆平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天情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情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万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万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志成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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