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护,并配合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具体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被害人林某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傅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虽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亦未形成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丙虽随其母王某某与被害人阚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害人阚某甲与前妻已生育有两名子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与被害人阚某甲之间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不具有收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阚某丙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及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乔某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甲、戴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有误,要求王某、郭某某、金某及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金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为交通肇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其主张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追加雇主刘某甲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雇主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为本案是交通肇事案件,与民事雇佣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此项要求可另案告诉,故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个座位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李某乙无责任,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辨称被告人温某某非法营运,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为在被告人温某某投保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对该项要求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该证据予以确认。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服务监督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柳某1有营运车辆上岗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柳河支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四、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设置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济,车主担责实际上是因他人即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车主责任着重在于规范被害人与车主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对被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当车主与被害人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尚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时,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例如车主与驾驶员之间存在租赁、借用、挂靠等其他法律关系时,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等本身因自身或其他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据其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车主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具备安全性能和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应当谨慎审查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在车辆所有人已经尽到注意和管理的义务或者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和状况作出了明示,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过错或他人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伤害并不能归咎于机动车车主,故车主不应当对驾驶人本人因自身或他人的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某己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牛某甲驾驶,牛某己应当对车辆是否合格,牛某甲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牛某甲的驾驶技术是否存在事故隐患的缺陷等事项尽到注意和管理的义务,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对在案证据分析,牛某己将劲锋无牌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牛某甲驾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符合好意搭乘的法律构成,其之间不成立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故对辩护人的好意搭乘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的重大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冀F×××××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郭玉强作为被告人谭某的雇主、高某作为被害人李某乙的雇主,对于被告人谭某、被害人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以上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秦皇岛公司、中华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李某甲、李文某、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对卜某甲、侯某甲、侯某乙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宋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曹某甲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宋某甲、马某甲二人受雇在山上负责为曹某甲等人管护围网杖子,虽然吃住均在山上,但吃住均是二人自理,雇主不负责提供,因此二人下山购买粮食、修车等行为已经超出了其雇佣劳动的授权范围,不属于劳务活动范畴,且二人实施的行为不在实现雇佣活动的目的范围之内,行为的结果也不能使雇主受益,因此不能认定二人下山买粮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甲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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