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妻子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拼装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肖某某悔罪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制动均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二级伤残且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六)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辛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和解,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闫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都苏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曹某都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曹某都苏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将肇事车变卖,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对其做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曹某都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文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光审判员吴明春审判员敏杰二0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继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继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天飞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已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彬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任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任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适宜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王建伟重伤,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对上诉人陈武政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上诉人陈武政,其对自己雇员和车辆未能进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审被告人张某私自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判定其在一定数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王建伟重伤,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对上诉人陈武政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报案,系自首,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一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赵某一从宽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医疗费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依据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侯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代理审判员 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妻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甲武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一百一十六日已扣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高茂 书记员:马腾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书记员:谭志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十五日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超速超载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受相应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付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且其未能积极赔偿而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作为限制从宽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关于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