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石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意不大,无前科,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石某相对不起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认罪悔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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