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酒后驾车送母亲回家路程较短,没有发生事故,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高速、长距离、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行驶;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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