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泊头市医院病历显示,上诉人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审判决按照11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均计算90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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