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赵某某受吴某某委托讨要货款,案发后取得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庄某某受吴某某委托讨要货款,案发后取得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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