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梅某某、彭某某组织实施的该系列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受纠集参与滋扰并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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