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杨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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