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