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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