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郝长明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3%还是5%?《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并于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即1,800元;被告辩称约定借款月息为5%,并于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即3,000元,但双方对于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被告梁淑梅和被告李玉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问题需要从两方面审查,一是经过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另一个是未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不论原告举出哪方面的证据均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被告梁淑梅和被告李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审查的重点是:一、是否在二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二、是否是二被告共同财产购买;三、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向社会公示是否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均可认定涉案房产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双方生育之子的户口身份信息,李梦龙出生于1989年2月9日,推定二被告的同居时间应在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被告梁淑梅承认曾与李玉某同居生活,且未能提供双方何时已依法解除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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