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在案发后补交全部税款、滞纳金,涉案数额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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