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银联公司对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抵押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曾某某主张在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唐连启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如不能偿还,第三人唐连启愿意把3.21亩土地权益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唐连启未按约还款。第三人唐连启与穆艳伏以第三人大丰远通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裁定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唐连启间的借款及转让协议,因唐连启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原告与唐连启间的借款及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其主张的2012年6月20日借款30万元,其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的转让行为。对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在唐连启、穆艳伏、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银联公司的反担保设定抵押之后,其转让行为也不能对抗与银联公司的抵押行为。综上,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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