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3条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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