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方有明显过错,**耐材有限公司与**矿产品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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