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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