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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移交河津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