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请求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财物已随闫某某等人涉嫌恶势力犯罪一案移送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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