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且沁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为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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