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涉及的建筑工程是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该工程未公开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为承接建设工程之需,工程承接后又转为带资建设工程性质,故此借款行为可不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山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摩天公司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故摩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没有正确判定山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在条据上作出“此款用于开发改建前期费用”的说明,并非担保性质,摩天公司与山海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贸易公司为山海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即使担保行为有效,亦因,主合同无效,贸易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能存立。故摩天公司提出贸易公司应对山海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程序均合法。故摩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山海公司支付法定利息后与摩天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之间的息差予以收缴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涉及的建筑工程是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该工程未公开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为承接建设工程之需,工程承接后又转为带资建设工程性质,故此借款行为可不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山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摩天公司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故摩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没有正确判定山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在条据上作出“此款用于开发改建前期费用”的说明,并非担保性质,摩天公司与山海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贸易公司为山海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即使担保行为有效,亦因,主合同无效,贸易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能存立。故摩天公司提出贸易公司应对山海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程序均合法。故摩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山海公司支付法定利息后与摩天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之间的息差予以收缴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各方对系争合同效力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案涉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租赁物是否依法完成了所有权的转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体现融物与融资并重的特征,融物具有真实性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售后回租交易中融物真实性的判断,应以租赁物真实确定、租赁物价值与转让价格具有对应关系,以及租赁物所有权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作为主要认定标准。郑某港务公司在《购买合同》、《租赁合同》中承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案涉租赁物为郑某港务公司所有的起重机,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制造商、发票号及金额在《购买合同》附件中予以明确记载,结合绿地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原始购买发票、购买支付凭证及租赁物照片,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绿地公司以原始购买发票的金额为基础折价5,000万元作为购买价款,不存在低值高估等不合常理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诚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理应恪守。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向雷某公司及百诚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问题。被告雷某公司收到转让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盖章,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被告雷某公司生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理首付款的合同义务,然在保理合同载明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届满之前,被告雷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向百诚公司就雷某公司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并要求雷某公司偿还已受让的应收账款。但是,根据双方保理合同关于反转让的相关约定,反转让的实质生效要件为卖方即百诚公司足额支付反转让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本案中,原告在约定的反转让事由发生后向百诚公司发出反转让通知书,直至诉前,百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中的反转让未生效,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从属的权利也未由原告回转至百诚公司。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反转让生效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该已受让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保理商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买方偿还拖欠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并同时要求卖方足额支付反转让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任何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另一方对保理商相应的付款义务予以免除。该约定应视为对原告追索权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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