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某坤)(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不足5万元,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已补交税款,又是初犯、偶犯,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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