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己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方城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缺少层级和具体发展人员的证据,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述情况仍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委会委员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借助某公司的软件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具有如下情节:1.并不直接开发专门用于传销的软件;2.均系正常的IT行业从业人员,未从事任何超出IT行业之外的活动;3.所领取的工资在厦门市均属于正常工资,没有任何抽成,未取得任何超越正常薪资待遇的收入;4.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5.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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