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己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己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己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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