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段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适用假药非法行医,但由于2019年12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正式实施,其第九十八条对假药、劣药进行了修订,将之前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不在视为假药、劣药。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段某某在案发时所使用的未经批准进口的白毒、肉毒等药品依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再按照假药处理,且未有证据显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段某某非法行医造成他人损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七条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立案追诉标准,属于非法行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段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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