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汪某主张其从刘玉良处承包诉争工程后,与柯于柏约定共同合伙承包,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等人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自认柯于柏系为其做事,其向柯于柏支付工资以及完工后给付一定股份的报酬,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同时,汪某和柯于柏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守信与柯于柏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向守信在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其每次从柯于柏处领取劳务费后,都是按每人每天220元的标准分给李春来等木工,其本人也只是按每天220元的标准分得报酬,汪某关于李春来是受向守信雇佣的上诉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本院对汪某关于向守信应对陈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陈某某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和当地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春来生前和梁大毛一直居住在阳新县××镇,且李春来生前亦非务农为生,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陈某某等人应获赔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虽然依法可以获得赔偿,但不得超过合理限度。陈某某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认为处理善后事宜,每天租车往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廷锦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罪属过失犯罪,并非胡某某故意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因交通肇事罪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应按民事侵权责任计算其所受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廷锦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罪属过失犯罪,并非胡某某故意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另外55000元另案赔付),放弃对张家口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洪淑慧、洪海洋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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