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卓某某在担任**中学总务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学生营养餐费、食堂伙食费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不起诉人卓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鼓楼区**服务中心主任和鼓楼**服务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的款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