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二、三,因新冶公司对于其于2014年12月底停工和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在诉讼中对新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账,故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对于证据四,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新冶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因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新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且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新冶公司有能力完成涉案工程,在新冶公司撤离涉案工程后,带资承建其他工程项目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新冶公司认可其中的9200000元,另新冶公司提出其领取的部分地方安全风险金和招标服务费等126000元,扣减曹树露应分担的38000元为88000元,当中还应扣减恒强公司应分担的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恒强公司共支付新冶公司工程款9288000元。对恒强公司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给被告赵某某治病而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交纳医疗费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某某。虽然作为赵某某的母亲,原告吕某某对赵某某有帮助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已经从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支取了被告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吕某某所支取的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9680元本院亦判决其返还李某某、赵某某,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李某某应该返还原告的借款67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赵某某治病所形成,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勇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勇已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据并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有效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于法有据,且不超过相关法律对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高朋,原告王某主张拥有所有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与高朋签订的邯郸万合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因高朋系原告的儿媳,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亦不能确定原告为实际车主。再说,原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购车价款、支付方式和在庭审中陈述的购车价款、支付方式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租金支付表显示,车辆的抵押人为高朋,抵押权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高朋,出租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在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中显示案涉车辆被本院扣押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的账户名称判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本院依其调取证据申请,从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故对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其单方向相关部门的举报,不能充分证实宜春市公安局、上高县公安局存在违法调查等情形,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佰慕商贸公司以存单质押贷款的相关证据,与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一致的,故对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6年5月25日,丰和置业公司向案外人黄毛苟借款15000000元,并指令其将款项汇至柯志玉账户。同日,黄毛苟按照借款人丰和置业公司的指令将15000000元汇至柯志玉账户,用于偿还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的贷款,并解除对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资产在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贷款中所设置的抵押。(2)2016年5月6日,佰慕商贸公司在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分别开立6张3年期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姗姗的结婚证只能证明汪姗姗与邢某某的结婚时间,并不能反驳卢某某提出其与邢某某一同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邢某某差欠卢某某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3、汪姗姗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邢某某、汪姗姗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时,采取的方式是首先电话告知邢某某案件及开庭情况,然后将该材料送至阳新县现代城A1栋三单元502室邢某某、汪姗姗家中,因无人开门,一审法院书记员将材料贴在门上,并由两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虽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存在瑕疵,但已经告知其相关情况,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邢某某等在知悉诉讼的情况下不积极应诉,是其自身对权利的放弃。故邢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督办出具的《刘某某质押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2008年9月22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15万元欠条,该借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且欠条出具时间发生在刘某某个人承包白沙镇鑫发选厂期间,其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白沙镇鑫发选厂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4万元,其提交了时任该选厂出纳(朱某某侄儿媳妇林爱琴)签名的账户凭证,证明该款项系白沙镇鑫发选厂所借,朱某某亦认可该款项为合伙期间该厂所欠,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15万元的欠条,约定欠款于10月底前结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朱某某每年向刘某某催讨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综上,因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予以自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姜某某上诉时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姜某某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系姜某某自行添加,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因姜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8000元和15000元,原审判决判令姜某某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姜某某认为姜某某涂改借条上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姜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现以借条时间涂改,主张姜某某此部分借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对2014年2月1日的借条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主张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因该款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赌博行为而形成的赌债,姜某某借款给姜某某,至于姜某某如何支配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姜某某主张2014年2月1日借款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罗某以其亡夫王晓明所持借条为依据,向黄某某主张偿还借款。黄某某自认曾向王晓明借款90000元,并主张已于2013年7月将该款偿还给王晓明并提交了一张收条,但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该收条的字迹与王晓明的样本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黄某某以样本字迹可能是律师或他人代书为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样本字迹系王晓明在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的(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案件的多份诉讼材料中的签名,而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晓明在该案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该签名是他人代书,故黄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黄某某虽主张有证人证明其已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某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柯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人马某证言以及陈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出借给柯某某资金来源、向柯某某催讨欠款过程的陈述等证据及事实,一审判决对陈某起诉要求柯某某偿还的借款243000元是否包含在案外人马某起诉要求柯某某、陈某偿还的借款380000元之中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退还给柯某某。 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马某某与胡剑锋双方均承认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5日,但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与胡剑锋关于利息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的陈述相符,故马某某关于借款应自2016年3月5日开始计息、而不是2015年9月25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壹分”未载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处理。借款协议中的“利息壹分”,如果按年息标准计算,远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的实际情况,所以胡剑锋关于该约定是月息标准的主张更为可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关于欠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成良水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其在1998年先后两次向刘会东借款18000元,之后双方多次结算,以及2008年6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后向刘会东出具欠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欠款已偿还完毕无证据证实,故其提出借款本息已偿付完毕,刘会东起诉的欠条不是真实之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成良水2008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该款在两年内还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但刘会东在欠条中载明成良水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分别还款1000元、2000元,成良水对此虽然否认,但刘会东所记还款时间均为临近春节前,与节前催讨债务的传统习俗比较吻合;同时,根据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的事实,刘会东在向成良水出具欠款后,每过一定时间,即及时同成良水重新结算,说明刘会东对自己的债权是积极主张,并未消极放弃。所以刘会东陈述其多次催讨,成良水两次还款可信。因此,诉讼时效在2012年1月中断,刘会东2013年5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成良水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除双方均认可的刑细早转账给李文菲140万元外,对于余下60万元,刑细早一审中陈述是李某、李文菲原先尚欠借款,二审中又陈述当时给李文菲现金60万元,李某提供的与刑细早的电话录音中,刑细早陈述是替李文菲偿还案外人邓光英借款60万元,而李文菲则陈述刑细早替其偿还案外人邓光英的借款不足60万,这个60万中还有部分利息。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刑细早陈述已经偿还120万元,尚欠80万元,但从刑细早与李文菲的银行账户往来数据显示,李文菲转账给刑细早超过350万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部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的基本事实均不清楚,可能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朱某某投资款;二、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程序上,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朱某某委托程某某进行煤矿投资,其提供的证据“收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投资款项交给程某某。程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据”,虽写明了陈新如等合伙人借用九龙宫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在其公司采矿范围内另外开掘了副井,陈新如从南井开掘之日即2008年起一直担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陈新如开具收据,收到程某某转交的朱某某的75000元投资款。但该收据是被程某某所持有,并未交给朱某某,且该收据形式上不符合国家正规票据的要求,既无任何公章,除了陈新如一人签字外,无其他任何人员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又达成《管辖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前约定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5日关于变更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而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阳新兴源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镔 书记员:陈元元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了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计息,被告向原告第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股东破产重整不能成为被告不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湖北亚某公司以施工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2015年6月2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史晓波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苗应彬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史晓波、被告苗应彬与原告曹某某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史晓波、被告苗应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苗应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曹某某有权直接向被告苗应彬主张权利,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苗应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应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苗应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故作为接受还款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且借款合同中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书记员:周 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鸣岐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47,000元。结合该笔款项的打款背景及原告的陈述意见,确系作为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但嗣后被告并未办理正式的增资手续,公司也未在新三板上市,故股东向公司打入的款项理应返还给股东。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归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原告以年利率10%标准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1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款申请上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利息的争议焦点为:1、刘辉是否有权决定免除被告的借款利息;2、双方未约定借期外利息,原告的利息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称借款时,其系被告的股东,同时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免除利息。但上述任职情况和职务权限的陈述与企业登记信息明显不符,现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刘辉陈述的免息决策过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依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而无借条或其他可证明系争汇款为借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汇款为借款,根据目前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故作为接受还款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书记员:周 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北大街XXX号牌南2号楼2单元501室,且接收货币方也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侯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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