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后能主动缴清所欠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袁*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袁*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不起诉。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未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未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75314.62元,数额达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归还所有本金和部分利息,并取得银行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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