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发生事故时邢某某年龄为64岁,但邢某某提供的其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发生事故时邢某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一审判决根据邢某某受伤前6个月工资总和19,350元标准支持邢某某误工费正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虽然邢某某系农村居民,但是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阳新县浮屠镇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邢某某居住在该镇街道的时间及房屋情况的证明;其次电费发票虽系李艳丽的名字,但李艳丽系邢某某的儿媳,且电费发票上的地址与上述单位出具的邢某某居住地址亦相吻合;且《劳务合同》也能证明邢某某从2013年3月其一直在浮屠镇工作;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邢某某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邢某某年满64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及邢某某系农村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美英等人主张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肖某某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对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肖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成家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石市医学会、湖北省医学会分别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均是证据,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作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为当地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肖某某作为农村基层医务人员,医疗能力存在一定局限性。现有证据证明,××所致。××已经远远超出了村级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技术水平的能力范围。况且,成家礼求诊时,××史,结合其疼痛部位,在当时的条件下,肖某某不可能发现成家礼系××发作。肖某某根据成家礼的陈述,××的药剂,××情不符,但该药剂与成家礼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同时,肖某某还嘱咐成家礼去正规医院就诊,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兴林、石双林因李海亮阻止修建门卫室与其发生冲突。修建门卫室是东昇小区物业的事务,属于小区管理的范围。石兴林、石双林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员,在从事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中,与李海亮发生冲突,石双林用石块将李海亮砸伤,最终医治无效导致李海亮死亡,石双林应当对李海亮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作为小区的开发商,聘请石双林等二人负责物业管理,其对石双林致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亮、刘某某未经允许擅自破墙开门,改变建筑结构,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石双林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海亮生前已在白沙镇购买住宅,其目的是为了居住在城镇。且李海亮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均应予以赔偿。陈某某因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其定残之后仍需进行康复等治疗,定残之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属于合理损失,卢某某提出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住院期间,因请专人护理所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亦属于合理损失,一审判决卢某某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汪某主张其从刘玉良处承包诉争工程后,与柯于柏约定共同合伙承包,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等人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自认柯于柏系为其做事,其向柯于柏支付工资以及完工后给付一定股份的报酬,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同时,汪某和柯于柏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守信与柯于柏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向守信在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其每次从柯于柏处领取劳务费后,都是按每人每天220元的标准分给李春来等木工,其本人也只是按每天220元的标准分得报酬,汪某关于李春来是受向守信雇佣的上诉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本院对汪某关于向守信应对陈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陈某某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和当地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春来生前和梁大毛一直居住在阳新县××镇,且李春来生前亦非务农为生,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陈某某等人应获赔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虽然依法可以获得赔偿,但不得超过合理限度。陈某某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认为处理善后事宜,每天租车往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叶某某与恒光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用工关系。2013年3月18日,意外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依据恒光建筑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民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安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已经予以赔付,说明民安保险公司对叶某某属于恒光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已经认可。且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认定了叶某某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员。民安保险公司仅凭叶某某的工友叶地法、谭义臣证明,就认定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明显证据不足。故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叶某某是向民安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廷锦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罪属过失犯罪,并非胡某某故意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因交通肇事罪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应按民事侵权责任计算其所受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廷锦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罪属过失犯罪,并非胡某某故意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明某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其本人户籍卡,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一审判决在认定明某灯系阳新县兴国镇经委退休职工的情况下,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明某灯应获赔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明某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明某灯因此次事故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86694.40元(20840元×13年×32%),加上其应获赔的医疗费32892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85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明某灯应获赔总额为132640.40元。该赔偿款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4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余款27092元,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明某灯16119.74元(27092元×70%×8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明某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其本人户籍卡,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一审判决在认定明某灯系阳新县兴国镇经委退休职工的情况下,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明某灯应获赔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明某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明某灯因此次事故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86694.40元(20840元×13年×32%),加上其应获赔的医疗费32892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85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明某灯应获赔总额为132640.40元。该赔偿款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4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余款27092元,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明某灯16119.74元(27092元×70%×8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马某的误工费问题,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马某提供了其与阳某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中约定马某月收入6500元,没有工资表、银行存折等证据印证其实际发放的收入情况,且月收入6500元远远高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达到应纳税数额,而马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按照6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马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给马某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责任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马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其两名子女的扶养费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马某的误工费问题,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马某提供了其与阳某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中约定马某月收入6500元,没有工资表、银行存折等证据印证其实际发放的收入情况,且月收入6500元远远高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达到应纳税数额,而马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按照6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马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给马某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责任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马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其两名子女的扶养费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马某的误工费问题,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马某提供了其与阳某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中约定马某月收入6500元,没有工资表、银行存折等证据印证其实际发放的收入情况,且月收入6500元远远高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达到应纳税数额,而马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按照6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马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给马某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责任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马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其两名子女的扶养费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另外55000元另案赔付),放弃对张家口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洪淑慧、洪海洋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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