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4号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局认定的袁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袁某甲曾经参与了路某丙、路某乙等非法采砂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但后来因为不挣钱,铲车被扣,袁某甲与路某乙、路某丙非法采砂团伙解散,之后路某丙、袁某甲参与路某乙、路某丙非法采沙破坏耕地的数量是多少,是否达到破坏耕地的的立案标准已无法证实,后路某乙、路某丙与路某甲、袁某甲等人非法采砂导致破坏基本农田8.8亩的犯罪事实,并无证据证实有袁某甲参与,故袁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投资的**公墓是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公墓,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但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及时对该地块恢复耕种条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8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所占用的耕地数量刚达刑事立案标准且符合土地项目规划,具有向政府缴纳各项程序性款项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明知张某某涉嫌犯罪潜逃而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和帮助,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段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被破坏土地已经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积极缴纳罚款,及时清除占用耕地上的尾矿粉,恢复了土地耕种条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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