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李某、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孟某、李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孟某、李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孟某、李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孟某、李某之间的借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某、李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圈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圈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上浮利息,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此,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圈子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与被告付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付某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付某某拖欠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上浮利息,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此,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付某娇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纪朋、李某某、田印胜、田印兴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纪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田印胜、田印兴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田纪朋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0000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和被告刘某某、张春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张春光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故被告刘某某、张春光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之后两年,该笔债权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田玉某、邵春新、王俊贵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邵春新、王俊贵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吴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45000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田玉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田玉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印兴、田纪朋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田印兴、田纪朋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田某某之��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0000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张某甲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4.5万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廉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乙、被告廉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吴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万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邵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邵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张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万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兰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兰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邵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邵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万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潘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韩某某、被告杜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张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万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杜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杜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万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廉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廉某某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金丽娟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发放贷款49000元,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05元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丽娟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金丽娟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孟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金丽娟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丽娟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金丽娟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孟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吴某某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某对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均予以承认,故对其所称对该笔贷款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吴某某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立海、杨行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189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纺织公司即负有依照合同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纺织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承诺书,本案在保证期限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厂、被告岳秀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期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宋某某即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前王某某、宋某某应再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201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执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2018年10月31日之后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原告与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依照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1204.9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高某某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7.07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逾期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5325%的1.5倍计付;被告高某某欠全部借款本金91204.98元核减逾期本金后的剩余部分为700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对原告代替福盛兴公司偿还640万元本金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福盛兴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盛兴公司追偿。被告福盛兴公司对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上述款项均是由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的,该凭证中载明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数额,故对原告偿还利息的数额1540551.75元予以确认,该利息系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原告代福盛兴公司偿还后,有权向福盛兴公司追偿。被告福盛兴公司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交,不能证明该利息计算有误,且展期协议中虽未写明贷款利率,但写明了展期期间内贷款利率不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原贷款利率,且约定了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之上上浮3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福盛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40551.7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和高某某系夫妻,福盛兴公司仅其二人股东,被告王某某和高某某均承诺以全部财产对福盛兴公司在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640万元贷款拨付到被告福盛兴公司账户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两个借款合同,且两个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主体,五被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泽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两个借款合同,且两个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主体,五被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从其内容理解,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因原告未能按期付款即私自将车辆扣押收回,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辩解原告欠其租金,可另行向原告毕胜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毕胜与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退还其交纳的首付款、担保费、附加费、GPS费、上牌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骅汽车租赁公司在收到原告向其交纳的保险费后,只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00元,故其向原告所收取的保险费28652元+3600元=32252元,除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32252元-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郭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作为被告郭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企业停产,经济条件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9.2%,逾期利率应为19.2%×(1+30%)=24.96%,而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据相关规定,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逾期借款利率按最高四倍计算,最高年利率为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被告乔建军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乔建军给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循环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乔建军应按照约定实际执行利率6.525%(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上浮50%确定)给付上述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乔建军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6.525%上浮50%,即9.787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贷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俊利作为保证人,现仍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俊利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金农富源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利平、李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与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时合同生效,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有借款人与贷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的签章,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约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故上述合同为生效合同。原被告就借款利率可自行约定也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年利率),月利率为5‰,4倍利率为20‰,双方自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法律予以认可。保证合同中约定张利平、李军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平、李军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除已付部分利息外,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9.141667‰计付利息至该款偿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高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且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平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执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66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6696.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3.52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现金人民币266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执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66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6721.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6.4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现金人民币267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后,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借款人缴纳了几千元的风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3月16日,损失扩大不予承担。因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王学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任某某、王学改、吕增涛、吕建波、案外人尤小锐、魏雪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任某某、王学改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吕增涛、吕建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尤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吕某某、尤某某、吕增涛、任宏健、案外人王学改、魏雪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某某、尤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吕增涛、任宏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吕增涛、任宏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向某、谷贺敏、曹喜娟、李保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个体经营的邢台市荣达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地址为邢台巴厘岛二期工地,电话为156的个人(签名字迹不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虽然乙方书写字迹不清晰,不能辨认,但是甲方邢台市荣达钢模板租赁站以及原告张某某本人依约向该合同约定的授权签票人张书字、康振忠(中)、赵立军出租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的附联部分有担保书一份,约定有:“我方担保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入库通知单明细表上所有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和罚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券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我方担保为本合同生效时至全部偿还物资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在担保期间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本担保书;我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所租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罚金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个体经营的邢台市桥西区XX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赵某某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授权签票人罗某、李某、小韩出租了钢管、十字扣、接头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的附联部分有担保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担保单位为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其内容约定有:“我方担保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入库通知单明细表上所有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和罚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我方担保为本合同生效时至全部偿还物资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在担保期间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本担保书;我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所租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罚金时,甲方有权随时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书作为《租赁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经我方盖章签字后,并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在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205.67元及利息4594.74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田某某拖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3205.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为张建国垫付车款99630元,除去售车款8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建国向原告借款248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但张建国于2010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称其承担责任的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国死亡后,其自然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是2011年4月1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显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违约金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偿还垫付借款本息113520元并要求被告郭某某作为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7887元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计算合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13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7887元。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陈建民、常维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若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冲、曹冬瑶、曹爱生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分别愿意为联保小组成员周某、陈建民、常维政的借款本息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份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交付贷款50000元,但被告周某于2016年2月14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999.78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因被告周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建由张广利担保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5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等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建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张某建、张广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广利主张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03)民二他字第39号《[[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二条 规定:“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天城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板房安装合同,天城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时结算。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上述款项出具欠条,并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刘某某与妻子被告丁艳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天城公司安装活动板房属于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附属工程,故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338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丁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抚宁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贷款本金77999.96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8.954%支付利息。二、被告单志远、王翠霞、单雪健、贾丽杰等四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提出解除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与被告单某某、贾某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单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贷款本金79985.19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8.954%支付利息。三、被告王贺、赵萍、单志远、王翠霞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2.2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邢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马英军为被告孙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瑞良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2.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良、邢兰英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保国为被告刘瑞良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淑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迟峰与被告刘淑娥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双选、刘存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存义主张担保时原告未说明担保责任,该款用于刘元超办的厂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存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丙志、梁仁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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