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驾驶推土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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