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柳圆圆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柳园园主张医疗费534.1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3283.8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700元(包括救护车车费)较高,酌情考虑按13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000元(20天×100元/天×1人),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298.96元 ...

阅读更多...

岳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并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岳润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20元、误工费60元/天×249天=1494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17年×30%=56360元、鉴定检查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伤需院外护理的医嘱,其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护理费2600元/月÷30天/月 ...

阅读更多...

郭光某与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郭光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光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称,被告高邑路政管理站执法不当,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

邹某某与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互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月),提供证据为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等证实原告在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员工去做过一次询问笔录,当时询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回答为没有工作。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原告说的没有工作,是指没有机关单位的正式工作,原告虽然已经69岁了,但原告真实的存在该工作 ...

阅读更多...

张某某诉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其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因原告系多处伤残综合确定伤残系数为33%。被告辩解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

阅读更多...

周某诉邢台开博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崔志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宜。冀EE2179、冀E6W68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鉴定意见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周某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45日2人护理、余15日1人护理 ...

阅读更多...

马志强诉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志强、案外人李宝强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马志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另一提供劳务者李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强无责任,故作为雇主的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志强的医疗费、外购用具费用计19706.59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再行去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故意扩大损失,且有挂床现象,因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为家属要求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治疗”部分,且在青县人民医院又查出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肩外伤,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而自2012年4月26日至出院,原告的住院患者清单显示治疗为口服用药 ...

阅读更多...

王某某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行人,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5%责任比例,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责任比例。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为337日,护理期为218日,住院一级护理2人,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500元。经审查原告病例,住院一级护理期间为31天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郑某、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原告刘某某虽为J08R7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仁宝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也不需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承保的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郑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 ...

阅读更多...

许某某诉于连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致残,被告于连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181天,护理91天,护理人数2人,营养期121天,理据不足,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30日。被告于连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伤情治疗终结后一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连进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55102.1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

宛建军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保险单及住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对给原告宛建军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727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900元,伤残补偿金135482元,更换右髋关节费用65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仅住院16天,本院酬情核减为2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各项损失319163.67元,减去被告刘某已给付的35700元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刘福兴、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刘福兴驾驶京P×××××小型越野客车与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福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福兴驾驶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360.95元(包含被告刘福兴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3)营养费3375元;(4)护理费15202元 ...

阅读更多...

宋某某与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乘坐宋连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连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宋连卷受伤,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960号,确定宋连卷的医疗费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815元;本案宋某某的医疗费143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肖某杨、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系海兴县精达机械加工厂的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法定用工和缴费手续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海兴县滨海怡城小区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为城镇,以上相应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 ...

阅读更多...

韩某某与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翟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第2016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确定翟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韩某某承担30%赔偿比例。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翟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28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72816 ...

阅读更多...

石某才与单某某、梁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建军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梁建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某才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在不了解梁建军驾驶水平的情况下,将超员、超载车辆交由不熟悉车况的梁建军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梁建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单某某承认梁建军和其去丰宁拉西红柿是为其帮忙、梁建军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石某才对自己的损失自担20%责任,梁建军与被帮工人单某某对石某才80%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刹车制动失灵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石某才为证明自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孙永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某、王某、王朔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永某无证、逃逸负全责,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永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华联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实际发生,保险公司未予定损,酌情认定2000元。其他损失均逾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于限额内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给付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其他依律执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王朔放弃交强险项求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

原告侯青松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侯青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望顺路行驶至望都县彤霞村北路段,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相撞,事故发生后冀FBXXXX冀FCR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组逃逸,随后于2015年6月5日将冀FBXXXX号重型半挂车交易过户给蠡县的苏普,交易后冀FBXXXX号车牌号改为冀FJXXXX号。因冀FB7440号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青松的各项损失远超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侯青松请求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青松医疗费 ...

阅读更多...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马某、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1,157.69元。根据原告伤情,外购药物系合理花费,本院确认1,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69天,共计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年龄,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天为3,45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确定合理护理期限27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23,70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66 ...

阅读更多...

石某某与崔某某、张崇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和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75917.23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26天,其数额为2600元(100元×26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 ...

阅读更多...

孟某某与刘某、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和冀J×××××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刘某负全部责任,又因车辆驾驶人刘某与车主姬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车主姬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26844 ...

阅读更多...

王立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给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谢某某,故应由实际车主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药费182773.73元、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6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20天*55.3元=6636元、护理费90天*90.3元+66天*90.3元=14086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冀E×××××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冀E×××××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原告王某某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83340.28元。原告出示的5张外购药票据449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72天+100元/天×22天)。原告王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合理;王某某在石家庄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可以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

苏某某与齐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原告苏某某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59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苏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参照邢台市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邢台市范围内的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苏某某的营养期为100天 ...

阅读更多...

乔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宋张荣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8070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3、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00元/天×117天=11700元。4、对于护理费 ...

阅读更多...

原告武志强与被告李某某、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忠勇及江西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和王某某、瑞昌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九江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分别作为赣G×××××(赣G×××××挂)重型半挂车、赣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自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4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于2012年2月4日住院和2012年2月14日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的病历情况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30天,其数额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对护理人员人数和营养费情况出具意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仅赔偿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门诊费包含在医疗费住院结算单中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4、5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永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提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报告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马某某、馆陶县魏某某镇魏某某西村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拆除水塔的工作,依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4条的规定,施工人员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马某某代表魏某某西村村委会,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李清华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拆除魏某某西村水塔的工作承包给李清华,被告李清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何爱臣等人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爱臣等人,被告何爱臣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而去承揽该项工作,三被告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魏某某西村村委会、李清华、何爱臣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代表村委会发包拆除水塔的工程属职务行为,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无高处作业资质,且在拆除水塔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40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冀E×××××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袁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冀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按其在涉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940.24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薛某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有票据证实,且各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438.5元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本记载地址为南街村,该地址系赞皇县城区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147.8元;3、误工费,自2017年6月10日到到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79天,减去911号判决已判赔的117天,剩余162天,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每天94.87元,共计1536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书第五条记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阅读更多...

高某某与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1.医疗费27066.2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属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根据原告鉴定书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两人护理费10126元(61天*83元∕天*2人),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伤残鉴定意见、鉴定书,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及检查情况,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武某某、李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受伤,2016年10月11日评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2天 ...

阅读更多...

王某菲与王梓岩、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梓岩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由公安卷宗和证人证言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梓岩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某某、张改红作为被告王梓岩的监护人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王梓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堂上不经意间拽笔帽时将原告王某菲的左眼扎伤,可见,被告侯村校部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 ...

阅读更多...

宁香粉与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

石广河与李树彬、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X光片、病历明确记载了其受伤的情况。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财政部门印制的制式票据,并记载了费用花费明细,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较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期间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李树彬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亲属石丽洽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树彬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0KM+76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冀D ...

阅读更多...

高全芝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王云虽要求作为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由上诉人王某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与上诉人王某身份关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时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时在接收本院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本院视为上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阅读更多...

连某与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连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6349.9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779元/年÷365天×176天=9537.2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46+60)天=574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 ...

阅读更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1日,50天标准为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8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个三级、一个八级伤残 ...

阅读更多...

常树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均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常树林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常红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常树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9623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常树林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3000元(50元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冯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D×××××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爆胎,轮胎碎片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致八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且被告中联邯郸支公司系肇事冀D×××××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540.08元、车辆损失43082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公估费2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50元/日×45日=225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鉴定结论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李某某、长治市豪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晋D28412、晋DL295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964.15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8632元《1560元÷30天×166天》,护理费 ...

阅读更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汽运)、李某某、王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2011年6月1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李某某、赵金太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18746.8元(按票据计算)、住院75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35.12元/天计算为2634元 ...

阅读更多...

原告杜唯一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杜唯一相撞将原告挤在了被告李某某违章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唯一无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赔偿后,再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 ...

阅读更多...

付某与苏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驾驶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某某、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付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43992.34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8387.42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

黄某某与张某某、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评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绿化带鉴定损失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本人已作出赔偿该损失的证据,对请求被告赔偿绿化带损失3495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原告同车的乘车人陈刚尚未提起赔偿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两份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000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田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57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每日标准20元,为20元/天×16天=3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14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3、护理费22660元(3300元÷30天×206天(住院26天 ...

阅读更多...

赵宏伟、范某增诉刘某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伟因伤在承某市第六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某市中心医院、承某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宏伟要求给付伤残评定费160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0.00元,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年58793元计算 ...

阅读更多...

侯某某与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侯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侯某某系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