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关于××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秸秆粉碎还田机为原告实施秸秆还田作业,因未尽安全防范及机具运转时前后严禁站人的告知义务,致使在作业过程中,由秸秆粉碎还田机卷起的石子击伤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王某某、李某应当承担因此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未了解该秸秆粉碎还田机的安全性能以及存在易造成他人伤害潜在危险的前提下,未与作业机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放松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全案情况,酌情给予10000元的支持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39.14元,误工费3522.28元(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4382.37元,有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700元,其余损失计566613-10000-110000-700=4459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计445913×30%=133774元。关于原告孙某某外购人血白蛋白是遵照医嘱而自备的药品,不属于擅自购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海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花、徐建美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尚海永承担70%的责任,平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尚海永系被告胡兰震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驾驶的天马牌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已明确说明,强制险是不分项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所谓分项规定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这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所以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分有无责任,均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分项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吕某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确实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但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条款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对吕某某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郑超后续治疗费是否过高问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郑超后续治疗费,实际是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鉴定机构在考虑了郑超的实际年龄和健康状况依法作出的,是将来一定发生的费用,且吕某某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赔偿受害人郑超,一审法院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郑超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3、鉴定费2000元是吕某某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赔付鉴定费亦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2225.9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天+100元天×33天=33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元365天×180天=11531.8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7349元365天×90天=9209.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裴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24.41元,误工费4919.18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40天,原告李某某为农民,每日12825/365元×140天=4919.18元),护理费5000元(1人护理,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实的真实性、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某某78000元以及冀D86085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事项上,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是原告申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09年3月到邯郸市丛台区打工,所办理的暂住证期限至2012年4月,到案发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而且原告申某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打工,显然,原告申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申某某请求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医疗费、检查费为132075.32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为344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保利与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某某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损失款2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1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冯某某应赔偿原告武保利152042.58元[(724085.16元+20000元-240000元)×50%-1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后期护理费22724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某在此次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30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卫某的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住院治疗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应支持部分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终身护理标准的60﹪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该事故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亦无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医疗费票据补加公章,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交通费800元,217元有票据,其他无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真实有效,原告的长女张玲(5周岁)的生活费为13年×5364×60%÷2=20919.6元;次子张英栋(1周岁)生活费为17年×5364×60%÷2=273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司机和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1562.43元,确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7天,误工费128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三院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生活自理前需人陪护,虽未载明住院期间需加强护理,但原告伤情较重,生活确难自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两个儿子的工资计算37天,计8348.43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有哪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权利人如何分配。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691.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3900.5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王大海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路东街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13元×20年=354260,王大海的死亡赔偿金为354260元,王大海母亲现年75岁,农业户口,有两个儿子,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依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56元×5年/2人=10640元。丧葬费依照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04元/2为15552元。交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尸体处理费75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大海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王大海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01052元。原告孙某某住院5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回振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回振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47,350.7元,其中3462.1元费用非原告实际支出,故按照43,888.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4、鉴定及检查费2573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455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人×75天);5、误工费9610.5元(64.07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9274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高尚云与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高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由不具有制作事故认定书资格的人制作,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的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撤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照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二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尚云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武某某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高尚云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作出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其余损失373732.9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9608.35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111500元。被告李某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且保险限额已够,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李某垫付的款项返还,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秀某各项损失294124.6元,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9608.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评定,该鉴定符合规定,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安装假肢费3万元,因该费用没有相应鉴定报告,没有票据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进行安装假肢的费用鉴定,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民计算。姚某某在平乡县镇开办儿童玩具厂,且居住在御华苑小区,并没有生活在农村,系省级工业园区,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35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误工费:依据制造行业标准58540元年,误工日为365天,计58540元。(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房某某和李某受伤,房某某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李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房某某的医疗费95,954.0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有瑕疵,并提供了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的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及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队卷宗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认定意见,且被告白某某没有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因此对景县交警大队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安装假肢每次的费用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为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31周岁,按照全国的人均期望寿命年限75周岁,尚有44年,因最后一次不许再更换,因此需更换10次(包括已经安装的第一次)。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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