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物品,本案中高压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被告供电公司,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的高压线断落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单位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受损房屋、设备、存货损失合计359.2328万元;停工、停产的损失为41.04万元(停工、停产期12个月)”,共计40027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于**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及差旅费报销单、工资表、会议纪要、恢复双休日通知、恢复周六休息通知、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均能证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于**自2006年11月入职到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随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均为管理岗位,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5月24日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方解除了与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提交的劳动合同、承保档案、保单复印件及处罚决定、总经理室会议纪要四份、服务部工作通知书和2008年会议议程、工资表和郝勇证明、会议纪要、恢复双休日通知、恢复周六休息通知、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均能证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自2006年11月入职到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随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均为管理岗位,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自1998年5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时起,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直至2005年始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始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始缴纳失业保险,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及生育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辞职信》中对此亦有提及,即便该理由不是原告辞职的主要原因,但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肖某在本次起诉的诉求之一是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赔偿金,但该诉求在其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缴纳社会保险,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自2008年3月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即应当知道被告有义务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并未主张该项权利。2009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已经知道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亦未主张此项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9年11月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与被(原)告郝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经庭审查实证据可以证明被(原)告郝某在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下属的渤海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任负责人。但由于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原因,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时,即不再为被(原)告郝某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及其他应得费用。对此原(被)告渤海财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公司相关的工资标准及规定支付被(原)告郝某应得的工资。被(原)告郝某主张其为沧州支公司总经理,年薪为150000元,并提交了2009年10月及2011年10月的公司全体员工工资表、郝云峰的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与被(原)告郝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经庭审查实证据可以证明被(原)告郝某在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下属的渤海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任负责人。但由于原(被)告渤海财保河北公司原因,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时,即不再为被(原)告郝某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及其他应得费用。对此原(被)告渤海财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公司相关的工资标准及规定支付被(原)告郝某应得的工资。被(原)告郝某主张其为沧州支公司总经理,年薪为150000元,并提交了2009年10月及2011年10月的公司全体员工工资表、郝云峰的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合同书,根据其内容约定,并非二原告所辩称的物业服务合同,而是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录被告陈某某,并安排其到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报酬通过康泰物业公司发放,其特征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要件,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康泰物业收取其服装费及押金收据两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1月1日,主张其到康泰物业公司工作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管理规定予以辞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按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已写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加班补贴50元、全勤奖50元,对原告加班已给予了补偿,且被告做出的《关于辞退员工张某某的决定》明确写明,原告自入职工作后,时常有迟到、早退及当班饮酒现象,并在2014年5月3日下夜班后,一连5天未到岗,原告单以工资单作为其加班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对原告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已于1999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夏忠良离职予以除名的决定》,原告虽诉称其不知道该决定,也未送达原告。但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制工人转移情况登记表明确记载,原告与第一棉纺厂终止合同时间、原因及其档案为原告自己带走,并在该登记表上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同时沧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应知道其已与沧州市第一棉纺织厂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200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市政府成立了解困指导小组,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早已于1995年将其人事档案取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1995年原告与原沧州市棉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沧州市棉纺织厂变更为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原告于1999年1月与第一棉纺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早已于1995年离开原沧州市棉纺织厂,该辩称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符;同时,2002年4月被告由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改制而来,对原企业职工全员接收,此时原告与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故原告也应为被告改制后接收的员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入职,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月薪工资制度,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确需加班的,应当书面申请,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但根据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看,上诉人实际应为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以家中农务活太多,老人身体不好为由申请辞职,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1月入职,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月薪工资制度,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确需加班的,应当书面申请,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但根据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看,上诉人实际应为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以无法上夜班、时间太长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团队薪资架构》系原告的内部文件,落款有“呈报上级领导批阅”字样,不能显示原告与许细科双方的业务发包关系,亦非对员工(包括被告)的约束性制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身份信息。2、高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高巛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杨某某的工作证,证明杨某某在高巛公司工作,职位是客户经理。原告高巛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2018年4月才被原告接收为员工的,原告虽然给被告颁发了工作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在两份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并已履行。故该两份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单份空白合同,提供邴某的书面证明,因邴某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证明不能采信,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被告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朱某某自2004年10月2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鸿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双方已经履行的保险补贴按月发放,确认被告将应由其缴纳的保险费用已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责于被告,且双方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能否补办存在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白某某自2006年3月16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当时被告鸿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8月9日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2017年8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双方已经履行的保险补贴按月发放,确认被告将应由其缴纳的保险费用已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责于被告,且双方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能否补办存在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停工留薪工资应确定为多少。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处工作,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虽近期在向永雷承包生产线上工作,其承包属劳务承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解除。依据工作年限达九年半多,经济补偿金应按10个月计算,即为30000元。被告因工伤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限没有依据,原告同意按三个月计算,应考虑三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乘以3000元月=9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向永雷支付被告13000元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原告陈某某自2004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2014年3月到被告泰恒公司处工作,原告称其2014年10月22日离岗,被告泰恒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原告2014年9月中旬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项某某2014年3月—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泰恒公司处工作。后原告项某某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提供的销售部八月份业绩提成表上未加盖被告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跟单员,不参与销售工作,被告亦认可原告工资有底薪,被告提供的销售部工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57元,被告泰恒公司支付原告项某某工资到2014年7月,故被告泰恒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1757元、9月份工资1757元、10月份工资1288元(1757元÷30天×22天)。另,原告系自愿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特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自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齐某在被告进修学校工作,双方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原告受被告的工作支配从事相关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符合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形成较为稳定和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6月后,原告齐某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进修学校亦不再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公司工作,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有异议,2004年11月劳动合同签字方分别为原审原告公司和郭立方,郭立方系原审被告的妹妹,原审被告是实际的劳动者,应视为合同属于代签。原审被告提供同车间工友牛某证实原审被告在2006年前已经进厂工作,还提供银行汇款单和上岗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自2004年11月始在原审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审原告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2009年12月确立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原审原告公司否认原审被告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其公司上班,原审原告公司未提供此段期间与本案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于2004年11月始劳动关系成立。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0月原审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审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旷工至2014年2月10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争议及失业保险金争议应另行解决。二、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底白某某到福利厂上班,至2016年5月停工,福利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白某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经济补偿金,原告白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在其处工作,福利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利厂主张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因福利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电力改制之前,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乡电管站在业务上受供电部门行业指导,与供电部门之间无隶属关系,但隶属于政府部门。2001年电力体制改革后,乡电管站隶属于供电部门管理。原告虽从事电力工作,但于2009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给予郑某某终结性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双方均签名和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三、关于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收取本村(南关村)自来水水费,其待遇按所收水费收入总额25%提成,该种“劳动”不受被告各项规定制度的限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侯成群为被告收取本村(北街村)自来水水费,其待遇按所收水费收入总额25%提成,该种“劳动”不受被告各项规定制度的限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为被告收取本村(南街村)自来水水费,其待遇按所收水费收入总额25%提成,该种“劳动”不受被告各项规定制度的限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恒兆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技术和经济情报保密协议》,原告恒兆公司为被告张某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6日成立。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仍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恒兆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恒兆公司批准,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恒兆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恒兆公司尚欠被告张某工资15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恒兆公司以被告张某成立石家庄步瑞阀门贸易有限公司并与公司客户联系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情形,不应支付提成工资15000元。原告恒兆公司此主张不属于法定停发工资的情形,其应当向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至于被告张某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给原告恒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钢神工程公司申请事假76天,因申请的假期天数较长,原告张某某理应知悉该申请须经公司批准,然而原告张某某在其事假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于次日起停止工作,其行为构成旷工。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定以原告张某某连续旷工已满15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钢神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6年10月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张某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钢神工程公司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通过规章制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等方式向劳动者发放的奖励性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享有奖金分配自主权。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3日至5日期间因病休假满两天以上,被告钢神工程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停止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当月奖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补发2016年5月份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润邦公司应否向被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李某自2009年6月26日入职原告润邦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李某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润邦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润邦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某工作不力或者有不当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润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润邦公司关于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润邦公司应否向被告李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解除,并非《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原告润邦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2785元;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20712.07元;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主体对象选择错误,仲裁委员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374.18元;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13485.64元;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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