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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李某芸等与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芸因此次事故受伤是事实,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庭下医院也对相关证据的姓名进行了更正,故原告李某芸提交的医疗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广庆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是事故当天,不真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某购买过蔬菜,没有提供收款收据和价格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收付款票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拖车费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鄢正常所有,被告常某某是被告鄢正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用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某提交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挂靠协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货车,自己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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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更与刘某某、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吴庆军承担。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2,75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49.33元。鉴定费1,776.2元,由被告吴庆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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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王某乙因病去世后,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王某乙享有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一方,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系适格的主体,被告代理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人口为依据。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北以家庭为单位,与乔家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为三人,即王北、程某、王某乙三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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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是因佘建飞的全部过错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以被告富某雇佣的司机佘建飞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未按期年检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冀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佘建飞为车主允许的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证虽处于实习期,但事故发生在国道而非高速公路,且驾驶人员佘建飞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且有效期至2017年,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佘建飞为被告富某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且负有全部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富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富某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被告质证认可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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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后勤岗位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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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133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331.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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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义军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梅义军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95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52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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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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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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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均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均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266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2662.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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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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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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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先后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028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286.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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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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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994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944.0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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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95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52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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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为均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严为均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47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70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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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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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喷粉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75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558.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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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94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94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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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2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2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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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候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候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4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劳务费14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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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5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劳务费151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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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区纺织厂系郭勇涛开办的个体企业,被告杨某某既是郭勇涛的配偶,又是该企业的共同经营者,应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虽未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但从原告与其他工友白某、赵某、马某、吕晓欢、白军彩、张云霞作伴讨要工资情况来看,双方形成事实劳务(雇佣)合同。原告提供了劳务或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否则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工资数额3280元,有工友白某、赵某、马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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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区纺织厂系郭勇涛开办的个体企业,被告杨某某既是郭勇涛的配偶,又是该企业的共同经营者,应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虽未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但从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条来看,双方形成事实了劳务(雇佣)合同。原告在提供了劳务或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否则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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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到栾城区旭宁纺织厂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被拖欠工资4432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郭勇涛所经营的企业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用于家庭,旭宁纺织所欠债务系家庭债务,郭勇涛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债务应由二人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宁纺织、杨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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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某某、高邑县北渎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于2014年初圈的围墙,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金刚寺院内土地应为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围墙内的土地。原告现诉争的土地位于2014年7月20日前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圈的围墙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土地原告已转让给被告护国金刚寺。原告梁某某称,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高邑护国金刚寺于2014年初圈的围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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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杨书箱与张书林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因张书林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抵押,侵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四被告自2003年7月1日占用该房屋至今,应由村委会收回该房屋及土地。二原告在2005年4月12日,竞拍到预制件厂的北房2间、仓库2间及该厂的铁大门2扇、北房3间,庭审时其认可是竞拍到建筑材料,若北张村拍卖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是违法行为,但拍卖建筑材料并不违法,二原告已向北张村三队付款,但未得到竞拍物,其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房屋,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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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滨与原告因避让车辆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870元营养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714.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韩滨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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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吴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丁殿民是王利新雇佣的司机,王利新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与王利新系车辆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和丁殿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2012)通民初字第12671号判决书,其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原告与丁殿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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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10.9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树军89413元(94868元-挂车车损5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了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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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刘某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原审原告虽提供了死者燕志平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李金亮作为燕志平女婿,主张其与燕志平同住农村,五原审原告所出具的在燕志平城镇居住的证明是虚假的,并提供了部分相反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作出判决。因本案事故造成燕志平死亡,李金亮、周维受伤,涉及保险按比例赔偿问题,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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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史某某等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公某身体遭受伤害的,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张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史某某不承担责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现保险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史某某赔偿完毕。因冀F×××××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应根据过错原则对原告李某某、史某某未获赔偿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考虑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李某某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应原告李某某的要求无偿为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应属帮工关系,且二原告系纯获利方,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承担二原告实际损失的50%为宜。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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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着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杨某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杨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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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崔金枝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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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某某驾驶着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崔金枝、陈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与崔金枝无事故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崔金枝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崔金枝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崔金枝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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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齐某某、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齐祥林与被告卫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卫津公司委托被告齐某某以其名义参加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16日,被告齐某某以被告卫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发包方,被告卫津公司为承包方,分包的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内横三路基工程,被告齐祥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齐某某为完成该工程承建工作,将该工程部分土方工程及砌井工程分包南某某施工,施工后经工地负责人赵春耕签字确认,尚欠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此事实有南某某提交的赵春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齐某某补签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相互印证,且赵春耕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齐某某及卫津公司应当给付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对账单并无签署日期,因此,逾期给付的利息应从原告南某某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南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齐某某及卫津公司的此笔欠款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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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闫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户籍中闫长福、闫某某为一户,结合本案同为兄弟关系的张志成、张志明户籍,可见户籍登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居民生活情况。土地承包中,闫长福、闫某某亦为一户,闫某某、张志成无异议,并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相吻合。证人证言中,虽体现二人未在同一院落居住,但两处房屋均系二人所有,且共同生活并不等同于共同居住或共同吃饭。此外,闫某某、张志成虽有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张志成提交杨楼村委会证明,彭德成、齐肖梅证明,证人证言,购买丧葬用品单据,闫长福墓地照片,闫某某、闫某某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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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朱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车损评估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被告认为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与工资表进行互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8月16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5KM+100M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某某、朱静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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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东来与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的中标企业为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均是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原告安东来借用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对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中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安东来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协议书签订双方自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的中标企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并非中标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新乐市医院并无向原告安东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仍应系第三人新乐市医院的债权人。因此,被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2015)东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满其可执行财产,我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乐市医院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安东来要求确认其为新乐市医院综合病房楼东区工程的收益所有权人,因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新乐市医院为该工程的中标合同相对方,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名下财产及债权进行偿还。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对外债务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安东来的合法权益,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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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党某某、黄某某、佟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党某某、佟某乙因耕地地界问题发生纷争吵打,致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樊某某及其子樊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1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2天×2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樊某甲已死亡,其应得赔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继承。本院认为,樊某甲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服食甲拌磷剧毒农药会造成其死亡仍服食,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因此造成后果应当自负。现无证据证实樊某甲自杀死亡与三被告因耕地地界问题引起的纠纷以及与三被告吵打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樊某甲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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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孟利思欠原告于占江纸箱款2729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利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占江纸箱款27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孟利思欠原告于占江纸箱款27290元,有欠条为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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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郭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老年人养老,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原告刘某甲、郭某均已七十高龄,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3600元,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四被告及时给付。被告刘某乙与刘增田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刘某乙对刘增田履行扶养、养老送终义务,其获赠刘增田遗产的双务合同,刘某乙与刘增田之间并未形成养父子关系,不能作为免除刘某乙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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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月赔偿。但因冀F×××××号小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月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徐某某花费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5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55元。修车费用455元是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拖车费及鉴定费是为修理车辆、核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要求的鸡蛋损失1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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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某、白某某与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月负责赔偿。但因冀F×××××号小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月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孙秀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核定原告孙秀某及白某某的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12157.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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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同居关系。原被告非婚生子铁圣洁尚未满两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但被告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应付抚养费64800元。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时的陪嫁物品为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双方对同居生活前给付的彩礼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48000元彩礼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46000元彩礼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中含赠予性质的三金价值,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返还,即13800元为宜。该彩礼款可折抵孩子4周岁前的抚养费,剩余抚养费51000元自孩子五周岁起由被告按年支付,每年3643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两个、“小米”、“华为”手机各一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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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经营的冀FC0120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2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20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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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经营的冀FC0120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2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某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20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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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古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乘车人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原告郭某某损害,其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王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对郭某某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告郭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被告古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自身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应有基本认知,且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乘坐,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郭某某所受损失,由被告古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某某自负2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古宝杰承担。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亦较为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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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范某某等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下,被告应对王安峰承担33,583.69元负连带责任,但被告对劳务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未对劳务关系的成立,及被告为其雇佣王安峰车辆的事实予以证明。此外,即便原告诉称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担责;不能确定的,行为人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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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卢云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在被告卢云河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劳务,听从其指挥、安排,被告卢云河按照出勤天数给予报酬,二者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史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卢云河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本人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某某系在为被告卢云河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卢云河未能给工人提供安全稳固的操作支架并采取一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对原告史某某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在无保护措施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摔伤等情况,而未充分注意到该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因此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卢云河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卢云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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