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525.14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9548.28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应自2010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自原告2009年5月上班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始至2013年1月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个月的年功工资1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2800.44元,原告无其他要求和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原因未及时与被告申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青县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申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已经给付2014年2月至7月份工资,故原告应再给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因原告已提交了单位工资表,虽然被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对每月实际给付工作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625元,被告主张103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依法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和被告共同补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被告申某某主张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解除其劳动关系,故本院其该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于**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及差旅费报销单、工资表、会议纪要、恢复双休日通知、恢复周六休息通知、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均能证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于**自2006年11月入职到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随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均为管理岗位,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5月24日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方解除了与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提交的劳动合同、承保档案、保单复印件及处罚决定、总经理室会议纪要四份、服务部工作通知书和2008年会议议程、工资表和郝勇证明、会议纪要、恢复双休日通知、恢复周六休息通知、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均能证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自2006年11月入职到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随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均为管理岗位,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履行的义务。被告张某、宋立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宋立给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提交处罚决定书及冀J×××××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东某公司应给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张某、宋立给付拖欠的工资,因其提交的欠款明细系其自行书写,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路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工受伤致残,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被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对被告受伤后,徐水县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以及经有关部门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认定等未提出异议,同时对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二、三、五、七、九项的裁决内容及数额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该仲裁裁决主文中第二、三、五、七、九项的裁决内容及数额予以采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一、四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依据的被告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在原告处的出勤表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29元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曹大山与被告宁某某扬某电线电缆设备制造厂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曹大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大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杜增利提起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两审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为被告杜增利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其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杜增利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冀劳人裁(2012)204号裁决书是在2012年12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杜增利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反诉状中第4项、第5项即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陈某提起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两审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为被告陈某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其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陈某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冀劳人裁(2012)202号裁决书是在2012年12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陈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反诉状中第4项、第5项即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郭永生提起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两审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为被告郭永生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其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郭永生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冀劳人裁(2012)205号裁决书是在2012年12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郭永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反诉状中第4项、第5项即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清江自入职原告润邦化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关于王清江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的劳动为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风险的补偿性质的一笔费用,双倍工资也应理解为“双倍工资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某自入职原告润邦化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关于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的劳动为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风险的补偿性质的一笔费用,双倍工资也应理解为“双倍工资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042.82元;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第二倍工资14028元;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6717元;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第二倍工资6775元;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村民,并未脱离农业生产。虽自1994年任农村电工,结合其陈述担任村电工取决于所在村意见,工作形式应为不定时在本村兼职作农电工作。故自1994年至2006年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贺某某主张2008年8月17日入职联通公司,有何证据支持,一审卷宗无显示,应认真核实;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贺某某与上诉人顺怡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判判令上诉人顺怡公司支付2008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5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真考虑。重审时,注意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区别。三、被上诉人贺某某主张法律服务费2000元,有何法律依据。四、2014年10月,上诉人联通公司为被上诉人贺某某租赁营业厅,并置办设备,以外包的名义为被上诉人贺某某开办了武强县北代联通通讯部,并由被上诉人贺某某申领了营业执照。该通讯部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营业。上诉人联通公司、顺怡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不再为被上诉人贺某某支付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未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补缴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应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到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赔偿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及时履行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是在几个月后进行补签。原告依法应向三被告支付补签前的时间段内相应的双倍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常某某、侯某、王小周双倍工资款14925元、14425元、119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荣审判员 杜福林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却只提交复印件,而且会议记录写明参加人为全体股东,却没有被告的签名,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股东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王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开始在原告石某某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维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6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485元,2006年7月至10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50元;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却只提交复印件,而且会议记录写明参加人为全体股东,却没有被告的签名,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股东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杨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开始在原告石某某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稽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5月被告基本工资为440元;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00元;2006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先后录用七被告为楼房销售置业顾某,七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22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七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餐补和销售佣金构成,故本院对七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餐补及销售佣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销售佣金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争议大,结合市场行情,按原告方提出的跳点计算方法更为公平,即:成交价<500万,提点为0.8‰;500万≤成交价<700万,提点为1‰;700万≤成交价<900万,提点为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身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号证能够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福海于2011年10月到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与签定劳动合同者并无差别。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即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10-11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原告称在用工之日起就已知道被告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单位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共计两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总计为人民币肆仟伍百元整(4500.00元),每月按1500.00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虽每年均有放假,且未支付工资情况,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自2015年2月开始就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是原告无故不让其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10年)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和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原告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单方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在原岗位工作和立即签订书面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并非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该项诉请和第四项诉请冲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向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部分9510元”。该项诉请为仲裁申请的第一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应聘登记表》,约定了岗位、工资、上岗时间,总经理意见处标明了试用;原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员工须知的第二项载明:员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结果,原告直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被告虽然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距离双方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即成立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1个月工资);因原告林某与嘉太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日,即林某与嘉太公司和荣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有5个月的重合,所以上述差额部分应为6个月(11个月—5个月),该差额部分工资为7500元/月×6个月=4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3个月,合同休息日为92天(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符合“用工”的基本条件,原告在秦某某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投资、分红及缴纳保险不影响用工事实的存在,故在2016年4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双方成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因双方实际于2016年4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因其在2016年8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计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形成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终止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对瑞泰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但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工资数额相一致,故对瑞泰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应予采信。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固定收入为1540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月,均高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6月至12月132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4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199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9月4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承认从2009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对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1999年至2008年底的有关发放单位员工工资的财务记账资料,被告明确表示拒不提供。故应认定原告主张自1999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9890.06元。2016年1月1日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延续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垫付的伙食费9600元的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双倍工资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就此项请求申请仲裁,也未提供在此期间到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99年7月1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认可从2009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日志、被告为原告子女入学开具的证明、北戴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钟承旺、李雪芹情况调查》证明材料及东山派出所退休民警周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但无证据反驳,且对于1999年至2008年有关发放单位员工工资的财务记账资料,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故应认定原告自1999年1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9月4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原告称是其丈夫钟承旺代签,原告与丈夫钟承旺同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称不知其丈夫与被告协商离职事宜,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对其丈夫代签离职协议是知情的。对于原告此次要求的2016年2月至6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7-8月的工资,因双方自2016年初即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事宜,且在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并案审理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虽每年冬季放长假,但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自此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是单位与其解除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5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3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按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9月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期间(3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胁迫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病假期间的工资83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补休的2小时的加班费,按照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加班费为1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830元及加班费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牛海生为海湾公司职工,应遵守海湾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牛海生自2014年1月起即未到岗工作,手机停机,办理新号码亦未通知海湾公司,海湾公司多次给牛海生发送邮件,牛海生既不回复邮件,亦不按邮件要求返岗工作。至2014年8月11日海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牛海生没有与其所在的赤峰办事处有过任何联系,没有对外签订合同,没有销售业绩,牛海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处于工作状态,故海湾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其旷工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牛海生支付经济赔偿金。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提成款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海生要求海湾公司支付其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格蓝某公司招用王某某担任客服工作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海格蓝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王某某自2018年5月14日入职至12月20日离职期间,海格蓝某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工作期间,其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海格蓝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二倍工资,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在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故海格蓝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二、关于海格蓝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的问题,应首先认定海格蓝某公司是否与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产生争议无据可依。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对劳务派遣协议书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查询被告的工资支付来源为第三人的情节,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某某受第三人招用后派遣到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二、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和支付标准问题。关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如上所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提交了2份与肖淑飞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肖淑飞对劳动合同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肖淑飞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双方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记载了肖淑飞入职时间2007年12月30日,本院同样据此认定肖淑飞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间曾经就变更工作岗位进行过协商,肖淑飞予以拒绝,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肖淑飞认为是强制调岗从而寻求权利救济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会员申请劳动仲裁,但肖淑飞的证据不能证明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肖淑飞请求确认秦某某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聂某某到某某某酒店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聂某某当庭将要求某某某酒店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89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134.35元是否需另行仲裁,聂某某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对劳动关系性质而对原仲裁请求的变更,不需再另行仲裁。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聂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某某某酒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某某某酒店、聂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某某某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关于某某某酒店是否应给付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134.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形式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告主张其属于全日制用工,进而原、被告产生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为此,本院首先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加以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非以小时计酬,每天工作超过4小时,被告的用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为全日制用工。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通过原告陈述及其四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显示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自2006年4月15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松禾公司招用李某为外贸主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某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松禾公司主张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中,松禾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李某亦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松禾公司招用李某为外贸主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某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松禾公司主张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中,松禾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松禾公司招用李某为外贸主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前,应首先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某主张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松禾公司主张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中,松禾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但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李某亦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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