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白金恒、白明明不起诉。泊头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收到白明明的申请,2017年10月20日泊头市公安局以“申请赔偿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白明明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2017年12月7日收到白明明的申请,2018年1月30日以“泊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并已解除扣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维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另查明,当事人均认可冀J×××××解放牌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对请求人郭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后,其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就被害人的伤情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该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请求人郭某某无罪。承德市中级人法院所依据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请求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在2012年8月,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系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2014)鹰刑初字第4号、(2014)鹰刑初字第21号认定请求人郭某某有罪的判决,审判行为并不存在瑕疵。同时,请求人郭某某在赔偿请求中除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外,其他的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无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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