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止、坦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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