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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3月即提出了辞职,但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在2012年5月,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5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和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解除(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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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诉被告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运输服务处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故依据该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姜某与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对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在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工作时受伤,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依法支付姜某工伤待遇。庭审中姜某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服务处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就姜某的工资提供有效证明,姜某受伤时间为2012年,本院依法确认其工资标准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2306元/年÷12月=2692.2元。姜某主张自2002年4月起与服务处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了2009年与服务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而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上面照片姜某所穿为保安制服,显示时间为2010年;因双方均未就姜某入职时间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工伤发生时间即2012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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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告张胜利与原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胜利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运劳人仲案(2015)第19号裁决书中对被告张胜利主张的鉴定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依照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张胜利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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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固定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关于双方是何种关系,是否为工伤,相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过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上诉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的票据已经通过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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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与刘淑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当时是皮外伤,因为被上诉人不遵医嘱,不住院治疗,导致伤情恶化,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刘淑芝却在二审中提交了在其受伤后前往治疗的霸州市胜芳镇中口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以及做完截指手术后前往输液的霸州市东段乡西王家堡村卫生所开具的输液证明。上诉人在审理中虽陈述该诊断证明及病历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又有效的反驳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伤情恶化是由于其自己不遵医嘱的原因之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其工伤事实认定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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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与申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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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未提交案外人候晓赫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因此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又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应由相应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和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妻子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被告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9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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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公受伤,致残等级十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聚祥泰公司为陈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某某要求聚祥泰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是聚祥泰公司为陈某某参加的工伤保险,陈某某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需聚祥泰公司提供必要的手续,聚祥泰公司应予配合。陈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聚祥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聚祥泰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资存折计算出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故聚祥泰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2370元÷21.7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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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下班期间受伤,并依法确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单位为原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工伤损失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其他损失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损失应依法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依法确定为22113元和28493.52元,原告就此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伤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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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志某加气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志某公司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根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11年08月27日入院,到2011年10月0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载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后应加强功能锻炼、保持创面干燥整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被高压电击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其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为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7月,裁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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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作为河北东汝阿胶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公司职工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公司的职工郭某保险期间发生损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为工伤,原告已经对郭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赔偿,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郭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2332.72元-免赔额100元=4223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14)天=19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郭某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为2100元/月×8个月=16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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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宝某与石某某春潮化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及企业应当负担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门诊费及复查费,除就业补助金属于被告企业应当负担的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属工伤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负担上述费用,明显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亲属李敬昌调查笔录中已经表示被告所给付的9000元费用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且已言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对已收到被告9000元费用无异议,但否认曾委托李敬昌办理此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对李敬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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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进入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胡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虽然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故被告应按14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0元(1420元/月×12月)。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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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富诉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其与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曲某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未能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曲某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列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鹿泉市曲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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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付某请求隆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某机械公司提出付某是因工作时违章操作才造成的伤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依法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本人工资)×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14月=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6月=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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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最后一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该决定施行前就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因此不适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该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的相关未报销费用不在被告申请的劳动仲裁范围,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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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林与张某某、陈喜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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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霸州市胜某某棋鑫家具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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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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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索要工伤赔偿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主责任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首先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中伤者刘军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0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按时为刘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军依法享有该企业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薛某某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山西左权县双玉电化厂工程,刘军被派往该工地工作,2005年8月26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刘军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刘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宣告破产,刘军的工伤赔偿因工伤保险费缴纳不足,已经(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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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系原告因工伤需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虽然不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产生,但确系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工资情况核定表,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及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章,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862.00元,故对其应予以采信。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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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海与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系原告因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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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秦某某科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离职前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故被告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已经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未按时支付的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前健康检查结论未见异常,且在原告其后的检查鉴定过程中,相关诊断及鉴定结论,原告均不构成职业病,故原告离职后产生的各项检查诊断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年休假工资、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病假、事假扣款并支付病假工资、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未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差额损失、年终奖、因诊断职业病被降低的工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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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即知道原告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应当在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未依法行使权利,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其公章交给了何海林,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公章的真伪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本案酌定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28元(2692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6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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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忠诉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一事经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终止劳动关系、停工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内容已经做出裁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自行签订协议,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付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双方就一次性给付医疗补助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此事全部处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清晰明确的向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给付的款项154191元。现原告在签订协议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向本院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违背了双方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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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公司的劳动关系,索坤公司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定张某与索坤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办理并缴纳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金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张某2011年9月25日发生工伤,索坤公司已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索坤公司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索坤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3014元/月×4个月)。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某住院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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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50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原告未就该两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进行诉讼,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39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2014年3月14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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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宝库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1年5月30日经秦皇岛市建设局审核同意,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企业国有资本改制和职工身份置换,属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进行的改制,被告公司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告所诉请要求按照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按买断方式安置,而被告按照内退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现原告已经按照内退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争议的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身份置换安置问题,该问题属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策调整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但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属于企业改制身份置换安置问题,应属于工伤职工理应享受的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五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无异议,因此工伤待遇数额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记载为据,抚恤金(应为伤残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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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给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秦某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问题已经包括在2012年3月26日给付的26000元中,其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2013)海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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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垫付的挂号诊查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数额相符,只有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2011年9月19日4900元原告单位工资表无记载,另一笔原告单位工资表记载2100元,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为2050元,原告工资表记载最后一笔3500元,从被告妻子黑志君银行代发明细中有显示,结合以上分析及被告工资由银行代发的情节,本院采信被告的工资代发明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黑志军(君)支付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单位未能按本院要求对黑志军的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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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告应获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于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待遇数额现不得而知,原、被告是否同意工伤保险核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得而知,因此,本院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审理,原、被告应当互为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核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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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不服进行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案原告虽不服(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就上述裁决内容提起不服之诉请,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从本院询问被告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所称“其是通过上海宝某公司的尹作海招聘的钳工,当时谈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1900元工资,班长是上海宝某的徐金宝,工作任务也具体由徐金宝安排,考勤也是由徐金宝来记。工资是由上海宝某公司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高某某是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受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由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劳动报酬的,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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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所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虽提供了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冀C17861号货车营运证、行驶证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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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某某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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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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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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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秦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4月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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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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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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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秦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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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秦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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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永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请求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下面就原、被告诉争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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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否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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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五粮液酒店公司不再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否向李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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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李金成在五粮液酒店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金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五粮液酒店公司未给李金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五粮液酒店公司向李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下列具体项目中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作为仲裁请求提出,而仲裁裁决在李金成、五粮液酒店公司起诉后就已失效,现李金成在起诉时变更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也未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保留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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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永某物资有限公司、姜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姜某某所受之伤,已于2015年11月24日,经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3月25日,经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2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上诉人秦某某永某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定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姜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秦某某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某某不是其职工,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判决论述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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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山、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山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另外该4张票据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其上诉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刘某山提交的秦某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胜合,刘某山受陈胜合雇佣并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刘某山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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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杜海利等与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楼外楼餐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杜海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出具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杜海利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杜海利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杜海利工伤等级已确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楼外楼餐饮公司应保留与杜海利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5月始至2016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杜海利因受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楼外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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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杜海利等与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楼外楼餐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杜海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出具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杜海利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杜海利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杜海利工伤等级已确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楼外楼餐饮公司应保留与杜海利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5月始至2016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杜海利因受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楼外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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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海关区保利水泥制品厂、杨某某等与山海关区保利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495元,2013年2月未上班,2013年1月未上班,2012年12月未上班,并非本人原因,上诉人应该补足工资差额或支付生活费。结合上诉人的生产特点,原审法院在未考虑工资差额和生活费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平均工资亦合理。故原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时已经57周岁,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413元(3853.25×10个月×40%))属于认识错误,应为23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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