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工伤保险基金所承付的13920元伙食补助已进入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三、工伤保险基金所承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3.6元也进入了被告账户,被告亦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446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付的22449.58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被告已垫付,原告应予返还;五、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份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应适用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欠发2013年12月份19天工资,被告对该几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受伤眼部护理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工伤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住院期间护理费38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因工伤致六级伤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协议被告所能获得的工伤待遇仅为一次性补助金,且远低于法定标准,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但被告已领取的工伤人员一次性补助金11602.56元应予扣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4月,其工作年限为21年零1个月,补偿时间为21.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某与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某某的伤情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提交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郝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食宿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再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7年0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郝某某为五级伤残。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郝某某的工资收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有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鉴(初)字(2012)39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为3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3月19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告已提交该认定书,原告就已知道该认定书内容。如其不服该认定书,就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该认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对被告所提交的送达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认定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发与被告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且构成工伤六级,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劳动者,为原告职工。因被告受伤属于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不低于被告事故伤害前即2014年度河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4000元X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16个月工资,即64000元(4000元X16个月)。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享受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参加工作,且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劳动者,为原告职工。因被告受伤属于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不低于被告事故伤害前即2014年度河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4000元X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16个月工资,即64000元(4000元X16个月)。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享受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参加工作,且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并案被告)曹清华于2012年10月之后不再为被告(并案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单位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2015年2月,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到被告冀某公司上班,从事打磨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用砂带机打磨零件时右手拇指受伤,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住院治疗48天及被告杨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有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保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杨某某的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的损伤为右手指离断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和评议,结论为属于陆级伤残,有(保)劳鉴(初)字(2013)1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依法应按其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享受相应的待遇,因被告杨某某是在原告冀某公司上班初期受伤,受伤时尚未发放工资,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杨某某受伤是发生在2011年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博某某立某织布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博某某立某织布厂应依照工伤保险标准和项目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并给付被告,原告已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给付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他赔偿项目应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六级伤残,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具体数额核定为52409元÷12月×16月=6987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为职工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其基本义务,原告要求判决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选择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法律、行政法规为保证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而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本案被告不同意按照农民工一次性赔偿标准终结本次工伤事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建军月工资标准的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收支明细记载,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工资30260元(其中1月6日收到1187元、1月12日收到1500元、2月5日收到883元、3月6日收到1620元、4月5日收到3325元、5月5日收到3220元、6月7日收到3535元、7月5日收到2975元、8月5日收到2835元、9月5日收到3255元、10月10日收到220元、11月14日收到3465元、12月10日收到22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岗前体检,原告认为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前有在他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嫌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患矽肺一期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与被告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某作为原告的工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相关法律规章和条例等规定对被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被告韩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韩某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73753.22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而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不给付被告韩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光明煤矿工作期间,被告光明煤矿与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办协议》和《托管协议》,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函(2013)2号复函能够证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卢某某和被告互仁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向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中所体现的用人单位和申请人都是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并且被告互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体现其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由此本案被告互仁劳务公司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将原告卢某某派遣到被告光明煤矿处工作,被告光明煤矿系用工单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致残,双方对于工伤事宜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津贴。此后被告又主张安排原告工作,并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生效的调解书相悖,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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