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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宝库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1年5月30日经秦皇岛市建设局审核同意,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企业国有资本改制和职工身份置换,属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进行的改制,被告公司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告所诉请要求按照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按买断方式安置,而被告按照内退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现原告已经按照内退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争议的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身份置换安置问题,该问题属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策调整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但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属于企业改制身份置换安置问题,应属于工伤职工理应享受的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五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无异议,因此工伤待遇数额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记载为据,抚恤金(应为伤残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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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杜海利等与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楼外楼餐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杜海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出具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杜海利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杜海利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杜海利工伤等级已确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楼外楼餐饮公司应保留与杜海利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5月始至2016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杜海利因受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楼外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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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杜海利等与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楼外楼餐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杜海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出具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杜海利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杜海利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杜海利工伤等级已确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楼外楼餐饮公司应保留与杜海利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5月始至2016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杜海利因受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楼外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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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联与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前对该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协商一致。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教师。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蔚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张劳鉴2017年07010248号),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2017年6月,原告到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配置下肢假肢,支付辅助器具费50000元。2016年9月1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6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2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蔚劳人仲[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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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1987年4月25日到原东风机械厂处上班,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于1987年5月19日,被告在冲压车间剪板机台上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企业虽经过多次合并、改名及2004年的改制,始终未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根据海企改批字[2004]3号文件,文件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民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原企业即海兴县不锈钢制品厂的全部资产,接受全部债权债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改制后的一切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系非本人原因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故原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评定伤残后即支付的工伤待遇。关于主张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及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未提供被告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交2005至2017年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按法律规定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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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胜与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从东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386.48元,为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支取的医疗费等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与原告结算时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系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所引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伤保险其他待遇已经被仲裁调解书及法院判决书确认,该垫付款被告主张在其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抵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扣除已付原告的垫付款73000元后,给付原告马新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386.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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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费用的前提。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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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有与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建有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鉴于原告李建有系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字(2018)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于法有据,应得到维持。然而生活费不同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作抵销或者扣除处理。鉴于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已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拨付给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该款项可由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向原告李建有履行。原告李建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鉴心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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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增强与保定骏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服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提起本案诉讼,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并不生效。原告申请撤销保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仲案【2018】17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6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09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其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500元。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4937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及租床费收据等共计82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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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卓某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卓某板材与韩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1、韩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到五级伤残。2、卓某板材未给韩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韩某某要求解除与卓某板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某板材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卓某板材未依法为韩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卓某板材支付韩某某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48元。计算标准:河北省2015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367元×44个月=192148;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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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与田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田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2、护理费23240元[因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也未向本院提供本单位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工资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故应当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2元/月÷30天×259天)];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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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魏县申兴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该案原告吴某某是否系工伤,已由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的魏劳仲案字【2015】08号裁决书、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9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邯劳鉴2017年0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认定原告吴某某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其员工签收的,对文书送达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文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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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进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该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孙某矿于198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1996年工伤定残改为伤残津贴,更换××器具至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孙某况和变更后的企业及社区均为隶属关系,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在孙某矿破产后,代发伤残津贴,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况且上诉人是1996年6月21日受的工伤,两年后治疗终结,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始终308元生活费,应当根据劳部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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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被告)李某某与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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