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运输服务处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故依据该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姜某与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对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在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工作时受伤,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依法支付姜某工伤待遇。庭审中姜某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服务处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就姜某的工资提供有效证明,姜某受伤时间为2012年,本院依法确认其工资标准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2306元/年÷12月=2692.2元。姜某主张自2002年4月起与服务处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了2009年与服务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而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上面照片姜某所穿为保安制服,显示时间为2010年;因双方均未就姜某入职时间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工伤发生时间即2012年4月1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索要工伤赔偿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主责任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首先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中伤者刘军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0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按时为刘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军依法享有该企业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薛某某系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以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山西左权县双玉电化厂工程,刘军被派往该工地工作,2005年8月26日刘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刘军与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刘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定州市宏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宣告破产,刘军的工伤赔偿因工伤保险费缴纳不足,已经(2007)定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08)保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王某某入职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王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享受因公负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津贴等费用,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医疗待遇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范围,应由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两项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43,160.0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燕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燕东公司申请的再审诉讼尚未开始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燕东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赵某某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燕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赵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燕东公司负担。因被告赵某某自2007年11月17日受伤至今一直未再到原告燕东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赵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08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原告燕东公司应当参照2007年河北省相关工资标准给予被告赵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给予被告赵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29.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55.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6个月)、护理费为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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