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目睹被告使用案涉化妆品后,经过在被告推荐的微信群里进一步了解一个多月后,自愿通过微信购买一套“斑美拉靓肤套盒”案涉化妆品的行为,属于现代经济社会信息技术发展进程中的网络商品经营行为。根据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和朋友圈截图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宣传销售案涉化妆品的行为,就是当前社会大众普遍认同的“微商”。故对被告称自己仅是为原告代购案涉化妆品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上交易的商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斑美拉靓肤套盒”中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作为食品生产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35度600ml/瓶的虎威牌男士养生补酒,广告宣传内容有:“保健酒”及“采用黑蚂蚁、海马、鹿筋、人参、田七、红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旗下天猫商城“奥克斯营翔专卖店”发布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商品购买广告,原告王某某拍下商品直至确认收货,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奥克斯营翔专卖店”中标明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价格为4599元,促销价为4199元的,疯狂抢购促销价为31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鲍长生多次大批量购买化肥,并在购买后到检验机构送样检验,在某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向经营者和生产厂家进行索赔。鲍长生购买化肥的目的不是自己使用,而是以质量索赔的方式获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鲍长生购买化肥同样是为了以质量索赔的方式获取利益,故,鲍长生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的身份不是普通消费者,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昝书按照货款总额的三倍,增加赔偿鲍长生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昝书印销售给鲍长生的化肥确实存在缓释养分量不合格的质量问题,鲍长生也要求其退还化肥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鲍长生实际支出的运费100元、检测费2277元应由昝书印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昝书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年年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红木家具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已履行了买卖关系应如何解决。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本案中虽与原告签订订货单,以及原告交纳货款后出具销货票的均为奇丽龙建材广场,但涉案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为郭某。但依据郭某与年年红公司自2010年起的合作模式,卖场从装修到家具销售价格的规定,以及售后均由年年红公司规定、负责,郭某系年年红公司授权的特许经销商,由其负责产品在张家口市区的经营和服务,故郭某与年年红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年年红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网络平台上购买被告京东拓某公司的商品,完成付款并实际收到货物。原告与被告京东拓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诉称其购买的商品应当享有总价7.5折的优惠,但其在付款时并未享受此优惠,被告京东拓某公司辩称满2件打7.5折的活动需购买两件不同的商品,其已在详情链接说明,故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截图显示,购买页面中显示为“限时促销:满2件,总价打7.5折”,被告京东拓某公司并未在详情中明确注明参与7.5折的优惠活动必须是购买两件不同类型的产品,故对于被告京东拓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东拓某公司采用了容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并且因其误导而致使原告作出了购买的行为并支付货款,应认定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即1168.02元。对于原告购买货物支付的实际价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原则,对交易合同具体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亦应以上述原则为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对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方根据合同前言和有关条款中权利义务的内容,主张属于服务合同,被告嘉某公司一方则认为属于承包合同。经查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文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iphone8256G银色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出售时手机已被激活,只是当时销售人员仅对原告说明是拆封机,而未明确告知手机被激活的事实,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按原告所述,在购买手机之时,被告永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原告解释手机拆封仅是打开了包装盒,机子未经使用,被告刘瑞某亦称当时确实未曾向原告说明手机已被激活,而两个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刘瑞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刘瑞某仍否认手机曾被激活的事实,如销售人员当时对手机因何拆封只是表述不到位,刘瑞某在被问及手机是否被激活时则无需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手机价款58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7400元,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退还所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因被告刘瑞某系永通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iphone8256G银色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出售时手机已被激活,只是当时销售人员仅对原告说明是拆封机,而未明确告知手机被激活的事实,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按原告所述,在购买手机之时,被告永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原告解释手机拆封仅是打开了包装盒,机子未经使用,被告刘瑞某亦称当时确实未曾向原告说明手机已被激活,而两个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刘瑞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刘瑞某仍否认手机曾被激活的事实,如销售人员当时对手机因何拆封只是表述不到位,刘瑞某在被问及手机是否被激活时则无需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手机价款58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7400元,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退还所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因被告刘瑞某系永通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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